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荃 楀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荃楀(下稱抗告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就毀損、妨害秩序案件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民國111年3月5日因故意共同恐嚇取財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前犯乙案而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原審未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原審未實質審酌究明何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不同罪質之後案致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確實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即甲案),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5日,分別共同向經營「夜巴黎練歌場」之 王慧珍 、經營「好聲音卡拉OK」之 陳水川 要求插股或收取保護費,而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8日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6月(即乙案),該案於113年1月19日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乙案確定後6個月內,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受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甲案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案係分別犯2件恐嚇取財罪,除甲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乙案之恐嚇取財罪,侵害者為數個不同之人財產權外,更且甲案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乙案之2件恐嚇取財罪,合計多達3件並有妨害公共秩序或他人安全之罪質,顯見抗告人甲、乙案犯行並非偶發,更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依上述客觀情事,應已可認原甲案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考量撤銷抗告人甲案緩刑後,甲案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罰均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與乙案復可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認定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之具體理由,所述各節又有相關證據資料可參,核無不合。況乙案之犯罪時間(111年3月5日)係在甲案宣判(112年1月18日)前,僅因
甲、乙案之偵查、審判進度不同,而致乙案判決在甲案之後,如乙案宣判在前,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根本無從邀得緩刑宣告之刑罰優惠,益徵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僅係對於原先抗告人是否再犯之預測、是否適宜給予緩刑為與事實相符之預測。復參以抗告人另於111年12月15日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更認抗告人恃眾侵害他人權益、危害治安之行為並非偶然,如僅宣告緩刑並施以法治教育,其強度不足以對抗告人收警惕、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先受緩刑宣告之基礎已有事後動搖之事實。
㈢、抗告人雖以原審未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不當,然抗告人於受乙案判決之際,即應知悉其甲案緩刑宣告之效力可能受影響,即非不得逕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抗告人亦無釋明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何受限制或剝奪之情形。縱認抗告人未有向原審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亦非不能透過抗告程序中表示意見予以救濟,本院已於113年8月8日開庭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竟僅稱:我不希望繳錢,律師跟我說後案7個月(按:指前述尚未確定之妨害秩序案件)只要拖過緩刑期間,就不會撤銷緩刑,所以我希望能夠拖過這個期間(本院卷第83頁),更認抗告人僅係主觀上不願接受刑罰之制裁,難認其客觀上陳述意見之權益有何受妨害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家聖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