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政良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係 洪金秋 、 洪輝陽 、 高輝煌 、 洪輝益 、 洪淑美 、 邱孝震 、 洪月 、 洪麗清 、 洪彩秀 、 洪明吉 與 洪明忠 所共有,其中洪明吉與洪明忠應有部分均各為1/16,亦明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且賴政良先於民國98年9月間、同年12月25日均以新臺幣(下同)242萬元之價格,以其本人及 黃麗玉 之名義,分別向洪明吉與洪明忠購買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1/16之應有部分,賴政良明知其並非無償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個別犯意,先後於98年10月7日、99年1月5日,偽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本案土地持分所有權以贈與原因移轉予不知情之黃麗玉(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賴政良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優先承買權人洪金秋、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洪淑美、邱孝震、洪月、洪麗清、洪彩秀之優先承買權益。 嗣洪輝陽 、高輝煌、洪輝益、洪淑美、洪月、洪麗清、洪彩秀因其等之優先承買權遭侵害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洪淑美、洪月、洪麗清、洪彩秀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賴政良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42號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40頁),並經告訴人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洪淑美、洪月、洪麗清、洪彩秀指訴歷歷(見上開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核與證人洪明吉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16之應有部分以240萬元左右賣予賴政良,是賴政良去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及證人洪明忠於偵查中證稱:是賴政良與伊接洽土地買賣,伊係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16之應有部分賣給黃麗玉,是伊是與賴政良、黃麗玉簽約,伊不知道登記原因是贈與,當時他們說會辦到好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被告賴政良與證人洪明吉、另案被告黃麗玉與證人洪明忠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第4頁至第16頁、第22頁、第65頁至第68頁)在卷足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代書為副業,業已職業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應詳實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為之,竟仍為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告訴人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洪淑美、洪月、洪麗清、洪彩秀之優先承買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