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辰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錢財,惟念其年輕識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且此次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頗見悔意,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