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 張斳紜
唐羚 棨被告李○○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李瑞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零玖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100年
10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唐○○,因未戴安全帽遭遇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詎料被告李○○竟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適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處,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應聽從制止或停車接受稽查,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失控往右推撞右側路緣停車格內熄火停放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致唐○○倒地頭部重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因此不治死亡。
㈡被告李○○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未應聽從制止或停車接
受稽查、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唐○○倒地送醫到院前死亡,自有過失責任。被告戊○○、甲○○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丙○○、丁○○乃被害人唐○○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丁○○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丁○○因唐○○送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842元。
⑵殯葬費用:原告丁○○支出共467,000元(計算式:399,800元+66,000元+1,200元=467,000元)。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由於被告李○○
過失致原告丁○○之女唐○○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丙○○請求部分: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丙○○支出23,400元。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由於被告過失致
原告丁○○之女唐○○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⒊準此,原告丁○○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75,842元;原告丙○○則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23,4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475,8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乙○○、戊○○則以:
㈠本件係因巡邏員警即訴外人 陳彥宇 未遵行法令執行職務,
且違反比例原則,執法失當,方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依鈞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346號裁定理由書所載,可知本件實為陳彥宇於路上巧遇被告乙○○,因見被告乙○○與唐○○均未戴安全帽,陳彥宇未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點第6項、同規定第8點第1項第2款等法令規定,在顯有其他更為安全、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可替代的執行職務方式(例如拍照或記下車牌逕行舉發等方式)的前提下,明知被告乙○○為未成年人,心智程度及應變能力尚未成熟,卻故意選擇危險性最高、明顯違法之執行職務手段,自被告乙○○之後方,高速追車,甚而故意超前被告乙○○,企圖以警用機車擋住被告乙○○之車道,導致被告乙○○的車道行徑受阻,且在兩方高速平行的狀況下,更冒然伸出手臂欲拉扯被告乙○○使其機車停止向前,以達到臨檢盤查之效果(而此臨檢盤查之目的,僅係為取締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方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
㈡被告乙○○係應唐○○之央求方前往搭載,依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唐○○搭乘被告乙○○駕駛之機車,係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被告乙○○係唐○○之使用人而應有民法第22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唐○○死因應為頭部受到重創導致嚴重傷害而死亡,唐○○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
㈢被告戊○○深知被告乙○○尚未成年,無駕駛執照,平時
嚴禁被告乙○○騎乘機車,被告乙○○因唐○○央求,出於好意前往搭載,造成本車禍事故。是以被告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監督子女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對於原告丁○○主張主張喪葬費用60,000元部分有爭執,
其餘殯葬費用407,000元及醫療費用8,842元不爭執。對於原告丙○○主張喪葬費用23,400元部分不爭執。又原告丁○○、丙○○主張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部分,實屬過高。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強制責任險理賠給付1,600,560元,此部分之損害既經填補,自應予以扣除。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唐○○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之責
認,為被告乙○○、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0年10月24日16時許,無照騎乘
F3Q-873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唐○○,且二人均未戴安全帽,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541巷口,為訴外人即巡邏員警陳彥宇攔查,被告乙○○為躲避攔查而沿路逃逸,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撞及停放路邊停車格之2286-LM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送醫後因車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證人 古偉銘 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目擊發生車禍的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由太平23街西往東方向騎乘,至永義路口時發現有一對男女共乘一部機車由永義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騎乘,在該對男女騎乘的機車左側有一名警察著制服騎警用機車,好像要攔檢盤查該對騎車的男女。經過我面前時我看到那騎車的騎士要躲避警察逃跑的樣子,就不慎往右擦撞到路旁停車格內停放的自小客車。就看到該對男女均倒地受傷。(問:該名警察在攔檢動作時你看到的狀況為何?)警察有鳴警報器開啟警示燈,騎警車試圖要超越對方的機車要攔查,並沒有其他的動作。」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看到陳彥宇準備攔查乙○○的過程?)我當時從街口出來,我聽到我左邊有警報聲,看到2台機車從左邊騎到我的右邊,其中一台是警察,我當時本來要左轉永義路,但是我回頭看了一下,就看到警察要上前攔檢機車騎士。兩車平行2至3公尺,但是從我的方向看不出來前後,機車騎士一直轉頭看警察,後來我就看到他撞到路邊的自小客車,當時警察是加速要往前的狀態,所以車禍發生後,警察就停車走回來看傷者。(問:你當時看到他們兩車有無車或人的接觸?)沒有,他們距離2至3公尺。(問:你當時有注意到警察用什麼方式示意機車騎士停車嗎?)鳴警報器,並試圖超越機車騎士。(問:機車騎士為何會撞到路邊停車的自小客車?)因為他一直注意員警的狀況,沒有發現自己的機車有偏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840號卷100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古偉銘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唐○○,被告乙○○因警員陳彥宇攔檢而頻頻回頭張望始不慎撞及停放路邊停車格之小客車,而被告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準此,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無疑義。
㈡被告乙○○雖辯稱肇事主因係陳彥宇攔檢不當云云,然查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點固有「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對於攔檢不停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除現行犯或經合理懷疑為刑事犯者外,應避免追車」之規定,惟警員陳彥宇於偵查中證稱:「(問:本來就有要去攔查乙○○的意思嗎?)因為我發現乙○○發現我跟我同事就加速騎走,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才會去攔查他,後來我就跟著乙○○,跟到大源路7-11那邊,我有按喇叭示意他停車,但是他沒有停,拒絕攔查,繼續騎走,因為他之前有涉嫌機車竊盜,我攔查他又拒絕受檢,所以我才合理懷疑他是否有涉及其他刑案。(問:你當時要攔檢乙○○的原因?)沒有戴安全帽,我知道他是少年沒有合法駕照,還有我懷疑他所騎乘機車的來源。(問:沿途你用什麼方式來示意他停車?)我是尾隨他,大概距離他4、5公尺。到了永義路的時候,我看永義路那邊車流量比較少,道路比較寬闊,所以我才想說在那邊攔檢他,所以我有加速跟他平行。(問:你有用手去碰到他嗎?)我當時在他的左手邊,我用左手去示意他停車,手沒有碰到他。雖然我們是平行,但是之間至少有1、2公尺的距離,他大約是在我半個車身前,也不算完全平行。(問:你當時用左手示意他停車,他有看你嗎?)他有轉頭看我,他在整個我尾隨他的過程中,一直都在轉頭,最後才發生車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840號卷100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依陳彥宇所述,可知其係針對被告乙○○未戴安全帽及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始進行攔查,又被告乙○○於100年7月間涉犯竊盜案,於100年9月29日經本院100年少護字第733號裁判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有本院101少調字第658號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陳彥宇所述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前曾涉犯竊盜罪一節相符,又被告乙○○無照騎乘機車,依證人古偉銘所述陳彥宇攔查當時有鳴警報器開啟警示燈,被告乙○○反而加速離去躲避攔查,應認有合理懷疑涉及刑事犯罪,從而陳彥宇自後追逐以進行攔檢之作為,經核此部分處置尚無違法不當之處,又被告乙○○雖抗辯陳彥宇企圖以警用機車擋住被告乙○○之車道,並伸出手臂欲拉扯被告乙○○使其機車停止向前云云,然依陳彥宇所述,可知其僅有與被告乙○○平行,並以左手示意被告乙○○停車,而證人古偉銘亦未見聞陳彥宇有伸出手臂拉扯被告乙○○或阻擋車道之行為,至被告乙○○所舉照片亦無法證明有上開情形,自難認陳彥宇有伸出手臂拉扯被告乙○○或阻擋車道致發生車禍之不法侵害行為,是以,綜合全部事證,應認被告乙○○因逃避攔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乙○○、戊○○辯稱陳彥宇之執法行為為本件車禍之原因云云,洵無可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用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為被害人唐○○之父母,因本件車禍業已支出唐○○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精神受有損害,而唐○○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死,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於100年10月24日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二十歲,自為限制行為能力,又其精神正常,自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戊○○、甲○○為被告乙○○父母,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戊○○、甲○○未告誡子女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子即被告乙○○駕車肇生本件車禍,其二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此外,被告戊○○、甲○○亦無舉證其對子之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害人唐○○之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8,84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並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故原告丁○○得請求8,842元。
㈡殯葬費用:
⒈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唐○○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467,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單據為證,其中殯葬費用407,000元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故原告丁○○得請求407,000元。至於原告丁○○請求6萬元殯葬費用部分,固提出寶覺寺開立之單據1紙,然依該單據所示「唐○○先生樂獻油香、超薦功德金」,顯見為捐贈性質,且捐獻名義人為訴外人唐○○,而非原告丁○○,難認屬必要之殯葬費,故原告丁○○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尚屬無據。
⒉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唐○○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3,40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單據,並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故原告丙○○得請求23,400元。
㈢精神慰撫金:
本件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唐○○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唐○○為原告二人之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4歲,此觀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346號卷內之記載自明,原告二人遭此喪女之痛,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及原告丁○○係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投資數筆,100年所得198,695元,原告丙○○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搬運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四筆(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被告乙○○為國中肄業,目前並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100年所得6,832元,被告戊○○為國中畢業,經營檳榔攤為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一筆,100年所得8,917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100年所得519,000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參照)等情事,認為原告二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150萬元為適當。㈣據上,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915,842元(計算式
:8,842元+407,000元+150萬元=1,915,842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523,400元(計算式:23,400元+150萬元=1,523,400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害人唐○○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戴安全帽乙節,業據原告當庭自承,且有本院前開少年保護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明,又唐○○係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足證唐○○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配戴安全帽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唐○○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害人唐○○之過失程度,認其就本件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力應為十分之三,爰酌減被告十分之三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丁○○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41,089元(計算式:1,915,842元×0.7=1,341,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丙○○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66,380元(計算式:1,523,400元×0.7=1,066,380元)。
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於車禍發生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各給付保險金800,2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應將此部分金額自前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因而原告丁○○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40,809元(計算式:1,341,089元-800,280元=540,809元);原告丙○○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6,100元(計算式:1,066,380元-800,280元=266,100元)。
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賠償之金額為
540,809元,原告丙○○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6,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及被告乙○○、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