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冠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
3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冠智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部分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冠智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2年,詐欺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4年3月24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12月9日因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30日)。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未變造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或0000-000號之車牌0面(原為000-000之車牌,已變造部分),係「阿明」於101年12月4日上午11時起至下午5時50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自 徐嘉佑 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許至101年12月6日下午6時33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下旬某日或之前某日),在臺中市○○○路○○○巷○弄○號1D套房內,將上開車牌0面及「阿明」預先剪好之「9」、「E」之黑色貼紙各1紙予以收受。方冠智為規避查緝,於甫收受上開屬於贓物之車牌0面及上開黑色貼紙後,竟基於行使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車牌之犯意,即於上址將前揭剪好之「9」、「E」之黑色貼紙,以膠水黏貼於上開車牌之「3」、「J」字樣之方式,變造「000-000」號車牌為「000-000」號車牌完成,再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金泉所借供其騎乘之懸掛000-000號車牌卸下,改將上開變造完成之「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該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對於車輛登記管理、車牌核發之正確性。
三、方冠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上開懸掛變造之「399-EJE」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
四、嗣經警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D套房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被告於臺中市○區○○街○○○號前,自行提出藍色手提包
1只及ADATA隨身碟1個等物品(業已發還 陳慧君 ),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自行提出現金2600元(業已發還陳慧君),循線查悉上情。又方冠智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 陳信哲 坦承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方冠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冠智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35頁、第106至
107頁、第221頁背面至第226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鈺淳蘇玉媚 、陳慧君、徐嘉佑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第45至50頁、第222至225頁),且有職務報告2份、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陳慧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扣案物及使用機車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51至53頁、第58至65頁、第
68頁、第79頁、第89頁、第92至96頁、第153至158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核被告方冠智就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前段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竊盜部分共三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及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此部分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101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後,其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陳信哲坦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且於事後接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部分,同時具加重、減輕事由,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又被告方冠智收受綽號「阿明」所交付車牌之時間,應係10
1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許後至同年月6日下午6時33分間之某時,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嘉佑於警詢中證稱:伊將000-000重型機車自101年12月4日上午11時起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才發覺車牌遭竊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足見綽號「阿明」之人竊取上開車牌之時間應為101年12月4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間之某時,而「阿明」交付系爭車牌予被告方冠智之時點,則應於上開竊取之時點之後至被告於101年12月6日下午6時33分為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犯行前,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方冠智係於101年10月下旬之某日或之前某日收受上開屬於贓物之車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竟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機車置物箱之竊案,無視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為避免警方查緝,竟收受屬於贓物之車牌並變造車牌以懸掛於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上而為,足見其並無惓悔之心,且無法治之觀念,本應無從寬待,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主動交出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外(詳如偵卷第58至65頁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主動供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犯行,以利警方查緝,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方冠智所有,且係其為犯罪事實欄二變造車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變造完成之車牌(即附表二編號11之物)及變造車牌用黏土(即附表二編號1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為犯附表一編號
3所示竊盜犯行所穿戴之物,亦為其平日之穿著;另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竊盜方式│告訴人姓名│├──┼─────────┼──────────┼──────────┼──────┼─────┤│1、│101年12月6日下午│臺中市○○區○○○路00│皮包1只,內有現金2│徒手扳開000-│林鈺淳│││6時33分許│0號前│千元、國民身分證、健│000號重型機││││││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車置物箱。││││││、郵局存摺3本、印鑑│││││││章1枚、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1張│││││││。│││├──┼─────────┼──────────┼──────────┼──────┼─────┤│2、│101年12月17日上午7│臺中市○○區○○○路00│皮包1只,內有現金480│徒手扳開000-│蘇玉媚│││時25分許│0號前│0元、華南銀行信用卡1│000號重型機││││││張、國泰世華銀行及華│車置物箱。││││││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印章1枚;鑰匙1串。│││├──┼─────────┼──────────┼──────────┼──────┼─────┤│3、│101年12月27日上午7│臺中市○區○○○路000│皮包1只【內有蘋果廠│徒手扳開000│陳慧君│││時50分許│巷0號前│牌Ipad平板電腦1台、│-000號重型││││││HTC及NOKIA廠牌行動│機車置物箱。││││││電話各1支、水藍色大│││││││皮包1個、ADATA廠牌│││││││隨身碟1個、戶名 陳芳 │││││││玉存摺1本、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現金2600多元。││││││││││└──┴─────────┴──────────┴──────────┴──────┴─────┘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變造車牌用黏土│1包│不詳││├──┼──────────┼─────┼─────┼─────┤│2│變造車牌用黑色貼紙│1張│方冠智│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變造││││││車牌犯行所││││││用│├──┼──────────┼─────┼─────┼─────┤│3│變造車牌用字體貼紙│3張│方冠智│為犯罪事實│││「9」、「E」│││欄一㈡變造││││││車牌犯行所││││││用│├──┼──────────┼─────┼─────┼─────┤│4│安全帽│1頂│方冠智│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穿著,││││││亦為平日之││││││穿著│├──┼──────────┼─────┼─────┼─────┤│5│黑色外套│1件│方冠智│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穿著,││││││亦為平日之││││││穿著│├──┼──────────┼─────┼─────┼─────┤│6│黑色球鞋│1雙│方冠智│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穿著,││││││亦為平日之││││││穿著│├──┼──────────┼─────┼─────┼─────┤│7│側背包│1只│方冠智│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穿戴,││││││亦為平日之││││││穿著│├──┼──────────┼─────┼─────┼─────┤│8│砂輪機│1台│方冠智││├──┼──────────┼─────┼─────┼─────┤│9│無線電對講機│1支│方冠智││├──┼──────────┼─────┼─────┼─────┤│10│行動電話│3支│方冠智││├──┼──────────┼─────┼─────┼─────┤│11│失竊之重型機車車牌(│1面│徐嘉佑│發還中│││333-EJL)││││├──┼──────────┼─────┼─────┼─────┤│12│IPad│1台│陳慧君│已發還│├──┼──────────┼─────┼─────┼─────┤│13│行動電話(NOKIA、│2支│陳慧君│已發還│││HTC廠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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