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郭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郭秀蘭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格鬥天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格鬥天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以及電子遊戲機具內起獲之現金新臺幣10元(硬幣1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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