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王 袁昭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袁昭 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1年6月23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並停考1年,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仍於101年7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自樹林往桃園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建國路與國慶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三峽方向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建國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紅燈左轉國慶街方向行駛;適有秦 陳秋足 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沿國慶街逆向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而行至國慶街近建國路路口處;王袁昭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擦撞 秦陳秋足 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前車頭,致秦陳秋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王袁昭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秦陳秋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秦陳秋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 袁昭固 不否認其有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並違反燈光號誌指示,於伊行向即建國路之號誌為紅燈時,即違規左轉至國慶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國慶街為一單行道,伊於建國路左轉國慶街後為順向,係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告訴人秦陳秋足逆向行駛於國慶街,見被告之車輛一時心慌始自己嚇到跌倒,伊騎乘之車輛並未碰撞告訴人之腳踏車,伊當時僅是下車關心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秦陳秋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01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有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我騎腳踏車,行向為綠燈,但當日我是逆向,被告闖紅燈彎過來,被告彎過來後,被告的機車車頭就撞到我的腳踏車車頭,我因而倒地,且腳部被我所騎乘之腳踏車壓到;當日被告騎乘之機車是撞到腳踏車車頭,並未直接撞到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反面),經核與其在案發當日所述:被告騎乘機車由建國路往國慶街左轉與我碰撞,所撞擊之部位為前車頭等語(見偵卷第6頁)大致相符。再者,證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第一時間即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表示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並清楚敘述兩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何,而與現場客觀狀態相符,足徵證人秦陳秋足所證述兩車車頭有發生接觸,致其倒地受傷之情應非虛妄。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22頁)、上開路段路口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翻拍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國慶街口時,違反號誌規定左轉,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逆向而來,因閃避不及,其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腳踏自行車之車頭,並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云云,然證人秦陳秋足業已證述如上,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況被告於事發當時即向警員陳述「對方是由國慶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造成我來不及反應而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本件事發之時,被告行向雖為該單行道路段之順向方向,然被告既係闖越紅燈違規左轉,更應於左轉後注意道路前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當時建國路行車管制號誌行向為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左轉國慶街方向行駛,且未注意前方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一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及第12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告訴人未依國慶街為單向往三峽方向之標線指示,逆向行駛於國慶街,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16至17頁),堪認告訴人案發前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於道路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91年6月23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並停考1年,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據(見偵卷第16、27、33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留候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過失情節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鐵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所受傷勢部位程度,暨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以原審量刑過重,希冀減輕其刑為上訴理由,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量刑實屬允當,已如上述,被告片面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惟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執此理由上訴,亦無理由。是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