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49號原告 何素慧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9月2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發生車禍,肇事未致人受傷,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調查後,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2年10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二條項)規定,於同年11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經吊扣,不應使用車輛駕
車,系爭汽車則暫停放在住家巷口附近。於102年9月24日22時20分許,因鄰居需使用原告借放之車位而通知原告移車,在家中無人可代移車下,原告心想只在巷口,乃趕緊把系爭汽車移至家中;然當時夜間昏暗,原告心中又有些著急,怕鄰居等候太久,因而於移車至巷中轉彎處時不小心碰觸鄰居停放車輛,對方雖報警,大概心想保險可理賠的意思,實則雙方早已處理妥當。近二十年的鄰居都相當客氣,原告也不方便請他人幫忙移車,時間也相當晚;能否通融審酌原告並無意想駕車的原由,且家中只有原告一人承擔家計。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臺端(按即原告)駕駛
0000-00自小客車於102年9月24日22時20分許,在本轄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與另一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員警分析前揭案情,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稱「駕駛」,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所有情形;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移動車輛,不論其目的係為準備停車或其他目的,行進速度是否緩慢,其危害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風險即仍存在,故移動車輛或緩慢移動之行為,自屬本條所稱駕駛行為。本件原告前因酒後駕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遭吊扣駕駛執照1年(自102年5月22日至103年5月21日止)可稽,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且原告明知其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卻仍違規駕駛系爭汽車,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對其自身違規行為負完全責任。再者,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況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知之甚稔,應無不知悉之理;從而,本件違規屬實,被告裁決如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前因酒駕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102年5月22
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計1年,而於102年9月24日22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系爭地點,不慎撞及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未致人受傷;嗣訴外人 孫維浩 報案而為前往現場處理之舉發警員調查後,查證原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尚在執行吊扣期間之情,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2年11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單位受理報案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兩車車損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2、26、29、30、38至50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㈣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尚在執行吊扣期間,仍為
駕駛系爭汽車之情,已如前述;又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均並不以故意為要件;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之駕駛人不論其駕駛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如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5款規定之行為,核應依該法條規定予以處罰。本件原告明知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尚在執行吊扣期間,本即知不得駕駛系爭汽車,核屬明知故為,自係具有故意甚明,縱令非屬故意,但其明知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尚在執行吊扣期間,本即應注意不得駕駛汽車,且能注意不得駕駛汽車,而不注意,仍為駕駛系爭汽車之舉,亦具有過失之情。是原告主張:無駕車之意云云,顯不可取。
⑵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以觀,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明白載明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不論駕駛汽車行駛距離之遠近,如有違規,即應受道交處罰條例之規範。本件原告既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雖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之距離容非長遠,固屬短途,但原告究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則屬實情,從而,原告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尚在執行吊扣期間,竟仍駕駛系爭汽車,雖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距離核屬有限,但既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按該條處罰。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暫時停放在巷口附近之他人車位,當時因受通知須移車,乃思忖僅係自巷口駛回而已云云,容有誤解,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又主張以無人可代為駕駛,系爭汽車借用鄰人車位,
需速駛離供鄰人使用云云,縱令屬實,惟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並不符合此規定可得免責之情,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被告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據以裁罰,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另被告依法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對被告而言,此部分裁罰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撤銷免罰之依據。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是原告主張:其非駕車外出,又於事發後(停留現場)與訴外人孫維浩處理妥當;另其一人負擔全家生計云云,縱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⑸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又汽車駕駛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另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小型車之行為,固亦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但同條項第2款與第5款應受處罰之法定最高金額相同,惟違反同條項第5款之情事.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受應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是原處分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罰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顯無違誤,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二條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