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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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袁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袁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袁昭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1年6月23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並停考1年,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仍於101年7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自樹林往桃園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建國路與國慶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三峽方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建國北路之行車管制號誌行向為紅燈,即貿然闖紅燈左轉國慶街方向行駛;適有 秦陳秋足 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沿國慶街逆向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王袁昭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撞擊秦陳秋足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前車頭,致秦陳秋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王袁昭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袁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秦陳秋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雙方發生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24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肇事之事實明確。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當時建國北路行車管制號誌行向為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左轉國慶街方向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一節,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頁),是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及第12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告訴人未依國慶街為單向往三峽方向之標線指示,逆向行駛於國慶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
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16及17頁),堪認告訴人案發前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於道路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袁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91年6月23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並停考1年,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資料附卷可據(偵查卷第16、27及33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留候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過失情節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鐵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所受傷勢部位程度,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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