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1、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隆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所載「許瑞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許瑞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所載「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發動車輛竊取得手。」,應予補充更正為「即徒手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發動車輛竊取得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存卷為憑,」,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36張等證據存卷為憑,」。
二、核被告許瑞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又恣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影響國家就犯罪之追緝,且本案其所收受及竊取之財物均為汽車,價值非低,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係徒手竊取,手段較輕,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於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並未更動本文部分,而僅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間,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對被告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41號102年度偵字第14782號被告許瑞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1年度毒聲字第42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以96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共3罪)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一)至(三)應執行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於100年10月15日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許瑞隆於民國102年1月5日凌晨0時40分前之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向其商借新臺幣2,000元,表示可提供車輛抵押擔保云云,詎許瑞隆明知「阿勇」提供車輛之價值與所借款項金額顯不相當,該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與「阿勇」達成合意後至102年1月5日凌晨0時40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為P8-7756號之自小客車(原屬 李建忠 所有,於101年12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遭竊)。嗣102年1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許瑞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謝昭榮 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與竹林路口時,因上開車輛懸掛DC-4622號失竊車牌(就涉嫌竊盜車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遭員警攔查,許瑞隆旋駕車逃逸,嗣於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與文化一路口自撞安全島,為警逮捕,經查詢上開車輛車身號碼確認係屬贓車,始悉上情。
三、許瑞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7日12時至
102年2月14日15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內停車格,見 趙維堅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發動車輛竊取得手。嗣許瑞隆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於
102年2月23日11時許為警尋獲,自車內遺留之手套、保特瓶採得DNA檢體及指紋,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均與許瑞隆之
DNA型別及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四、案經趙維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許瑞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忠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亦據被告許瑞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維堅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存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竊取P8-7756號自小客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係事後發現上開車輛遭竊未目睹行竊經過,而現場雖有監視器,然未攝得失竊過程,亦無法知悉車輛失竊之精確時間,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件既無法確定車輛失竊之精確時間,縱被告所持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曾顯示出現於新北市○○區0000000號而鄰近車輛失竊地點,仍難逕認被告有何行竊之舉。本件復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足認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要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車輛一節,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