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後一次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南下車道十六公里處,為警欄檢,即經甲○○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各該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其作成之情況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等情固不諱言,惟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施用K他命,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伊尿液何以被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於上揭被警攔檢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前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查被告曾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後一次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