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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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0號原告 曹永讚 上列原告與被告 車樹卿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先位聲明請求原物方割系爭土地,備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開聲明僅為不同之分割方法,訴訟標的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萬410元【計算式:(974地號土地面積1474.09㎡×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原告權利範圍3/12)+(979地號土地面積1726.33㎡×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原告權利範圍3/12)≒312萬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987元,請如期補繳。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全體共有人、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出入道路位置?。
四、提出被繼承人「車樹卿」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共有人亡故,訴之聲明,亦應修正)
五、本件係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宜先向地政機關查詢可分得之筆數。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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