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與原告簽約請領
0U─Life現金卡使用,經原告核貸其新台幣48000元(93年
10月28日調高為120000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
用隨時調整或核准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按原告
牌告基本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嗣後如遇基
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亦隨同調整,逾期未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清償之借款額除仍應按上述利率計
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給違約
金。詎被告依約本應於94年11月10日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如數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卻未如數給付,則被告自應依
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爰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
申請書、契約書、帳戶交易查詢單各乙紙,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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