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他字第26號原告 林茂成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 陳秀月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陳秀月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7,50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以
100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72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30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在第一、二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7,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