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機車」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另「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3張」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睿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00揚所有之小火龍娃娃1個,所竊得之物品亦非生活所必需,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品後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有限,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為其初犯竊盜罪,及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案發時從事網咖工作,以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號被告陳睿澄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澄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幸運爪」選物販賣機店前時,見00揚所有之小火龍娃娃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元)放在所承租機臺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00揚所有之小火龍娃娃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00揚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小火龍娃娃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小火龍娃娃1個(業已發還00揚)。
二、案經00揚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澄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00揚於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00揚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扣押物領據、告訴人00揚之選物販賣機租賃合約書、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3張、被告交付警方之小火龍娃娃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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