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地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福地預見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7日,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夜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星」之成年人贈送手指虎1只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31日14時15分許,李福地進入高雄市○○區市○○路○○○號高雄地方檢察署時為法警發覺,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前揭手指虎1只,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高雄地方檢察署法警報告書在卷可稽,及手指虎1只扣案足憑;而扣案手指虎,經鑑驗長11公分、寬6公分,中有四孔,手指可套入,金屬塊製成,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手指虎,「又稱鐵拳頭,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等」要件符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高市警保字第10737507500號函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自100年8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上開手指虎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一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