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偉
曾瑞展(原名曾天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偉、曾瑞展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偉、曾瑞展於民國106年9月13日23時12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1台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電器行前,見該電器行在騎樓處放置分離式冷氣機1台,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搬運該台冷氣機並將之置放在前揭機車予以載運離去而行竊得手。嗣電器行員工 楊永詠 發現其保管之上揭冷氣機遭人竊取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許世偉、曾瑞展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瑞展於警詢時之自白、告訴人楊永詠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頁、第9至12頁、第19至25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世偉、曾瑞展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辯稱:沒有做本件竊盜行為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曾瑞展於警詢時之自白「與許世偉共同行竊冷氣機」為主要證據,然此屬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且被告曾瑞展于偵查、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有為本件竊盜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本件告訴人僅能證述其保管之冷氣機遭人竊取,並無法證明係何人竊取;監視器翻拍照片模糊,僅能證明有2人共同行竊冷氣機,但竊嫌之身材、樣貌、穿著均不清楚,易看不出行竊所用之機車車牌號碼,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檢警復未沿路調取監視器畫面以求證明竊嫌所使用交通工具、樣貌、身型、穿著等清晰畫面;現場照片為報案後所攝,無法證明究為何人行竊,是本院認該等證據均不足補強被告曾瑞展之自白,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五、從而,本件犯行,除被告曾瑞展於警詢時之自白外,檢察官所提出其他證據不足補強被告曾瑞展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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