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 紀貴傑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12月1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08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原處分業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屏東縣○○市○○里○○路○○○○○號,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12月12日起算,且因抗告人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於108年1月11日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人之訴,已因抗告人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審卻認為交通違規日(107年12月12日)即原處分送達日(108年1月7日),違背法定不變30日期間而予以駁回,然依據實際警方及相對人之作業流程而言,違規時間為107年12月12日1時9分,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12日前,又抗告人於107年12月初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相對人於108年1月3日以高監屏站字第1070210237號函答覆,後於108年1月7日收受原處分,抗告人於108年1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實依法定程序為之,無原審裁定所敘之駁回理由(107年12月12日違規舉發當日即收到裁決書)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附記欄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見原審卷第6頁),核已告知抗告人合法救濟途徑,並指明提起訴訟之不變期間係於收受裁決書後即起算,亦核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錯誤告知救濟期間之情形,抗告人自應於收受原處分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又查原處分係於107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依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108年1月12日(星期六)屆滿,再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而以次一星期一(1月14日)上午為期間末日。惟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遞交行政訴訟起訴狀,訴請撤銷原處分,有卷附抗告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文可憑(原審卷第4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雖原裁定誤以107年12月12日為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之起算日,然就抗告人起訴逾期而不合法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縱如抗告人所述,原處分已載有應到案日期(108年1月12日),詎相對人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逕自作成原處分,致其裁決日期即為抗告人交通違規日期之違法情事,惟此並不生抗告人可以自行就原處分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另行起算提起撤銷訴訟不變期間之法律效果。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韋岑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