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5行更正為「竊取置於店內櫃臺處兒福基金會捐款箱內之新臺幣300元」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
1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勉持 、服務業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尚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3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號被告賴建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14時許,在「遠傳電信鳳山光遠二加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利用該店店員忙於公務未及留意之際,竊取置於店內櫃臺處兒福基金會捐款箱(據該店副店長000稱內有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000發覺該捐款箱遭竊旋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建宇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