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字第1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俊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禁止持有及轉讓,仍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4月30日15時至16時許間某時,在 吳璟 沺位在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 吳璟沺 施用。
二、於106年6月30日0時至1時許間某時,在嘉義市瑪格KTV停車場處,為供己施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凱」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168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然尚未施用,即於106年7月2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媽祖醫院前遭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而扣得上開海洛因。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智坦承不諱(警679號卷第3頁至第9頁,偵緝6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毒偵115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並有證人吳璟沺之證述(警183號卷第1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27頁,偵39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7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刑案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張(警679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145號鑑驗書(毒偵1153號卷第41頁)、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67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1153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168公克,地檢署106年度毒保字第145號)扣案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璟沺,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轉讓毒品之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或有轉讓與未成年人抑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在相近時間內,2度提供同一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璟沺施用,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當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禁藥之禁令,且欲戒斷之施用者,除本身意志力外,身旁親友之規勸亦屬重要,竟無償轉讓禁藥與證人吳璟沺,加重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又未能戒除毒癮,購入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轉讓及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多,持有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樓帷幕業,日薪約2000多元,每月約工作25日,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媽媽、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扣案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16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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