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5號原告 李元譯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被告 林柏仲 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後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所載內容。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且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若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尚未繫屬第一審法院之受理者,因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尚無「訴訟」可言,爰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尚未繫屬第一審法院之受理或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偵查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一審法院之受理前,逕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亦無從定期命補正,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可參。
二、經查,原告李元譯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
8號被告林柏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且上開刑案業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柏仲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惟上開108年度偵字第2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件,迄至108年8月6日止,並未繫屬本院之受理,目前尚無「訴訟」可言,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無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訴訟案件繫屬」前,爰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訴非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尚且係屬不得補正,亦無從定期命補正之事項,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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