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22號原告 白清炉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告 林碧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850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84年間,與被告、訴外人 吳克滿 、 方山本 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42、42-1、42-2、42-3、69-2、69-3、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3/4,下稱系爭7筆土地),因當時被告與吳克滿、 方本山 等3人均無自耕能力,故將系爭7筆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
後來兩造同意於系爭7筆土地上搭建鐵皮房屋出租,搭建費用被告占1/7,原告與訴外人 陳景輝 各占3/7,有協議書可證(證物一)。
1、建造24間廠房之費用為13,780,799元,被告負擔1/7為1,968,685元,收據21張(證物二)。
2、另搭建3棟費用1,597,500元,被告占1/7為228,214元,收據2張(證物三)。
3、廠房修繕及稅金1,812,968元,被告占1/7計258,996元,收據41張(證物四)。
4、以上被告應負擔2,455,895元,由陳景輝與原告代為先墊付,陳景輝部分已和解,所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997元(2,455,895/2=1,227,997)。
5、原告在84年後代墊代書費等464,070元,當時合夥購買有4人,所以被告負擔1/4為116,018元,收據4張(證物五)。
6、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965元。
(二)被告應負擔之工程款及登記規費、代書費等共1,343,965元,原告與陳景輝已收租金總計4,705,600元(94年~98年),被告占1/7可分得租金672,230元,所以原告代收二分之一336,115元,另二分之一陳景輝收取,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850元(1,343,965-336,115=1,007,850)。
(三)被告請求移轉登記325坪,業經鈞院判決,有判決書可證(證物六),因不能同時履行抗辯權,只好另行起訴請求。因本件被告提出刑事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證物七)。兩造因興建廠房之不動產涉訟及依契約債務履行地均在鈞院管轄,為方便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1、12條規定向鈞院起訴。
(四)被告與原告土地移轉之事,雙方在高院和解,有關土地移轉代書等費用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目前只剩工程款部分,所以代書費用等部分請准予撤回。
(四)證據:提出94年4月6日協議書、收支證明單、估價單、請款單、支票、零用金支付憑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收據、送貨單、服務費證明、工程報價單、房地產登記費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7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1號99年8月26日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協議書僅是草稿,不能成立。且事件的進展有欺騙之嫌。
1、內容持分不符:陳景輝七分之三,白清爐七分之三,林碧仁七分之一,與實際每人持有土地比例明顯不符。實際上是陳景輝持有六分之三5000/10000,白清爐持有六分之二3126/10000,林碧仁持有六分之一1874/10000的土地。
2、事件的進展有欺騙之嫌:被告雖同為合夥人卻在整個建屋過程從未被告知。93年11月整地動工,94年2月24日已經完工,94年4月吳克滿來電,本人才知有地上物之事,94年4月6日基於既成之事實與對人之信任,本人被動的簽了合夥協議書草約,94年5月旋即被拆掉20間,96年4月又再興建3間。
3、簽約時既已完工,卻無建廠金額之說明,實有悖常理。事後不久即有20間違章建築被拆除,協議書草稿自然無繼續簽約的必要,也不具其他法律效益。
(二)98年12月25日被告已與另一持有六分之三的合夥人陳景輝達成和解,陳景輝同意收受本人30萬元,讓本人參與分配鐵皮廠房之權利。(合解同意書)。
(三)被告所分到廠房只價值50萬元,現今要登記持分的土地到名下,卻因地上有7間廠房,土地轉移登記要課稅50萬元,照理說也應3人分擔,若是無廠房的農地根本不用這筆支出,就可直接登記。被告願比照與陳景輝和解之金額30萬元付與原告。
(四)被告已有分配鐵皮廠房的權利,30萬之金額請由代收之房租扣除,並請將結算分配房租的餘款退還本人。(存證信函)。
(五)證據:提出98年12月25日和解同意書、屏東民生路郵局99年6月23日第20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與被告、訴外人吳克滿、方山本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42、42-1、42-2、42-3、69-2、69-3、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3/4),因當時被告與吳克滿、方本山等3人均無自耕能力,故將前揭7筆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後來兩造同意於前揭7筆土地上搭建鐵皮房屋出租,搭建費用被告占1/7,原告與訴外人陳景輝各占3/7等情,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前揭協議書乃草約,與土地持分不符,不能成立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陳景輝及本件原告、被告等共3人於94年4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對於其上之被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稱該「協議書」為草約而已,則該「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即堪予認定。又查,依據上開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所載:「甲方:陳景輝,乙方:白清炉,丙方:林碧仁,以上參方共同協議開發座落於樹林市○○街○段○○○巷○○號之土地與廠房共計貳拾肆間。總計坪數以柒等份劃分。持有部份明細如下:甲、乙方各持柒分之參,丙方柒分之壹。共同開發費用以各持等分,分擔費用。以上參方共同達成協議,不得有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此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調字第176號卷第6頁,以下簡稱調解卷),以前述「協議書」經上述3人簽名並加蓋指印,內容明確約定合作事項及費用分擔方式,依其內容乃屬本約,並非僅作為契約草稿之用而已,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該「協議書」約定之權利比例與土地持分比例不同一節,多人合意於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用以出租獲取租金收益,其性質上乃屬一種合夥,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以其所有之土地作為搭建地上物使用,非土地所有權人亦得以借用或租用方式取得土地供搭建地上物使用,故地上物所有權人未必與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乃屬常見之情形,被告以前揭「協議書」所載權利比例與土地持分不同而否認該「協議書」所載契約內容之效力,自無可採;另被告以簽立前揭「協議書」之時,地上廠房已經完工,隨即又因屬於違章建築而遭拆除,而抗辯該「協議書」為有欺騙之情事存在,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遭欺騙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且於他人事業經營中途加入而成為合夥人之一,乃屬常見之情形,不能謂其並未參與合夥事業開創而為創始合夥人,即認為其所簽立之前揭「協議書」為未成立之草約,其上述抗辯亦均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一節,自屬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已支出於前揭土地上搭建24間廠房,支出13,780,799元,又另搭建3間廠房支出1,597,500元,支出廠房修繕及稅金計1,812,968元,以上支出已經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景輝代墊支付,被告應負擔之數額為2,455,895元,被告已經與陳景輝和解,然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上開數額之半數即1,227,997元;但原告與陳景輝已收94至98年之租金總計4,705,600元,被告占七分之一而可分得租金672,230元,原告取得半數即336,115元,於扣除此數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07,850元;但關於代書費等項目,雙方已於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故目前僅於工程款部分之請求而減縮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91,832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簽約時,廠房已經完工,卻無建廠金額之說明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於搭建廠房之單據所示,搭建24間廠房部分支出合計為4,670,124元(見本院調解卷第7至27頁所附之原告所提證二),並非原告主張之13,780,799元,則被告依七分之一比例應分擔之數額應為667,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查,依據原告提出搭建3間廠房支出費用之單據所示金額合計為1,597,500元(見本院調解卷第28至29頁所附之原告所提證三),則被告依七分之一比例應分擔之數額應為228,214元,則被告應分擔之搭建廠房之費用合計為895,375元。
三、另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景輝因將前揭地上廠房出租,而收取之94年至98年間之租金總數4,705,600元,被告本得依七分之一比例分得上開租金,惟上開租金已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景輝收取並平分,原告分得其中本應分與被告之336,115元,乃屬適於抵銷之標的,原告亦將上開數額扣除後而為請求,則於扣除該被告本得分取之336,115元後,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償還之搭建廠房之工程費用即為559,2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工程費用,於55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