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邀同訴外人 邢鴻鑫 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拾陸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連帶保證人由邢鴻鑫更換為被告丁○○。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索,迄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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