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度重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六六之十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
二、陳述略稱:
三、證據:提出___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略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為二二八、O三㎡(六八.九八坪),價金為新台幣(下同)陸佰捌拾玖萬元整(如原證一),而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全數移轉登記完畢,然系爭土地臨泰順街約有十坪面積之既成道路,且靠中華路一帶被編定為計劃道路,故剩餘面積不足作為興建廠房,而與預定計劃不符,爰以先位請求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一一四條、第一一三條、第一七九條之規定撤銷彼所為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另又依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三五九條、第二五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三五九條、第一七九條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唯查,原告並無上開權利,其請求自不應准許,爰敘明理由如後:
吆就本件「既成道路」部分,雙方於系爭土地過戶前已另有協議,原告自不應再予爭執:
个所謂「既成道路」係指私有道路於過去相當期間內因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事實,使所有權人在法令上須繼續容認此一狀態之繼續,致其權利之行使因公益而受限制之謂。
查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即依契約第六條約定申請鑑界(鑑界係
準備點交土地,詳起訴狀第二頁反面倒數第四行以下及調解聲請狀,而非原告其後飾稱有其他目的),樹林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來複丈(被證一號),當時兩造均在場,測量員於複丈時當場告知系爭土地臨泰順街約有七坪左右為既成道路所占用,兩造亦同意該部分依比例扣減價金(被證二號原告調解聲請狀中之自認),就此達成共識後,兩造始委託代書於同年六月三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如原證四號),就既成道路之存在原告既明知,且雙方已另行合意減少價金,原告自無主張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或解除契約之餘地。
巛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是否係既成道路,應依現狀是否供通
行為準。是故卷附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應以方案一之複丈為可採,亦即既成道路之面積為二七、八三㎡(八.四坪)蓋方案一係就現況測量,自與事實相符,方案二所示之既成道路乃原告故為誇大,顯不足採。
㚥就系爭土地上之計劃道路,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於法不合:
个系爭土地面臨中華路位置處原本係與七O四、七O四之一、之二地號為
一整片相連土地(被證三),因主管機關執行中華路拓寬十五米之道路計劃,故其中部分土地早於七十九年間經政府公告徵收,並於八十五年間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完畢後(被證四號),並隨即施工開拓築成十五米道路。
中華路十五米之計劃道路既已於八十五年間經政府徵收土地後執行完畢
,目前中華路已是十五米道路,被告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主觀上並不知主管機關所開築之現場道路位置係偏移計劃道路之位置執行,而系爭土地上仍有計劃道路存在( 鈞院 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勘驗筆錄),就此事實,被告既不知情,又如何詐欺原告,原告於起訴前之調解,亦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詳被證二號調解聲請狀第二頁反面倒數第三行以下),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採。
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八八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理由:
个民法第八八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由表示內容之錯誤。」。
查本件買賣係原告透過代書 張聰義 主動向被告表示願購買系爭土地,並
非被告向原告引誘訂約,此觀代書張聰義之證詞:「原告是因自己有工廠,不夠大要擴充,請我幫他找地,剛好被告有一共有土地,我幫其辦分割手續,被告說要賣,我看很適合,就介紹原告來買。」(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筆錄)即明。原告於訂約時並未向被告表示該土地須能建造何種規模之廠房始願購買,故縱使原告購地之目的係建廠之用,但其究係將原土地上之房舍逕作廠房或修建後使用?或另重新建築?其面積究為若干?有多少樓層?始符其購地之目的,除原告未明確表明外,此亦非被告所關心,此觀證人張聰義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於鈞院作證時稱:「問:被告可有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建築?證人答:沒有。」當時被告係向原告表示:「你合用的話就賣你」(請詳證人張聰義之作證錄音),足見本件買賣在被告而言係單純之土地「現狀交易」,且雙方既訂有書面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應依契約之內容決之,除契約第五條產權保證、第十一條危險負擔係權利瑕疵擔保之約定外,綜觀契約全部內容並無原告購買土地目的係建廠之用之文字,亦無被告保證土地得建造廠房之約定,至於原告購地之動機究為建築廠房或作其他用途,既未經兩造合意,並非買賣契約之要素,其欲如何使用,亦非被告所得干涉,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其使用,已履行完畢,按原告所主張其購地之緣由或其目的至多僅為「動機之錯誤」,而動機之錯誤非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自不容原告為撤銷本件意思表示之主張。
巛再者,主張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須「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之
過失為限」始得撤銷(民法第八八條),此之所謂過失,既無其他限制,依通說則無論其為重大過失抑輕微過失,均足以阻卻意思表示之撤銷( 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第三二一頁;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第二五三頁; 李模 著,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第一六六頁; 史尚寬 著,民法總論,第三六九頁; 洪遜欣 著,中國民法總論,第三八三、三八六頁參照),按一般土地買賣就土地之坐落、現況、使用區分、有無設定負擔、能否建築等事項,買受人均可向地政機關或縣市政府相關單位查詢,此係公開之資訊,土地出賣人之被告根本無從隱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某使用條件或得建築多少面積之房舍,原告於購買土地前自可加以調查作為決定訂約與否之參考,而通常土地買受人亦以查證為實(尤其有代書介入之場合),本件原告既主張彼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建蓋廠房,此就原告而言,應屬最重要之事項,原告自應於訂約前自行或委託專業人員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或城鄉局查證土地能否建築,以及建築線之位置等,此乃輕而易舉之事,乃原告於訂約前竟不為此圖,卻於事後爭執,其行為顯然欠缺一般人交易上必要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原告就其意思表示之「錯誤」既屬有過失,其主張依民法第八八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者,並非適法。
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五四、三五九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云云,無理由:
个原告以民法第三五四條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三七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是為物有瑕疵。是若物之價值、效用、品質,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觀之,並無欠缺或不具備者,即不構成物之瑕疵。查系爭買賣標的物,業經兩造約定為如契約所示○○○鎮○○段○○○○號土地二二八.O三平方公尺,價金為陸佰捌拾玖萬元,而被告係單純出賣土地之人,一般人出賣土地意在取得買賣價金,對買受人欲為如何使用土地非被告所關心,且被告又非從事土地代書、土地仲介或營造業人員,對於系爭土地能否建築?以及能為如何建築使用,涉及若干專業知識,究非一般人所得注意及之並看出端倪,是以被告對原告欲為如何利用本件土地根本無從允諾或加以保證,兩造間就本件土地係屬「現狀交易」,被告已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並點交土地予原告占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之履行義務,並無欠缺或不具備者,自不構成物之瑕疵。況兩造就契約所示之買賣標的土地,既分別依其考量,以價金陸佰捌拾玖萬元成交,不論價金高低如何,亦屬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應就該物依訂約內容客觀上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無減損予以觀察,與價金約定之高低無涉,本件土地,不論依訂約時之交易情形或當事人之契約內容,均無瑕疵可言,是故,原告以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云云者,洵非正當。
巛退而言之,系爭土地所面臨之中華路早於八十六年間即經主管機關依都
市計劃執行拓寬為十五米道路,是故目前中華路之現況已是十五米道路(詳被證四號及履勘筆錄),而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之計劃道路預定地,係主管機關執行該計劃道路時偏離位置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行政處分遭上級機關或法院撤銷前,推定為適法,一般人難以質疑,故兩造於訂約時,被告根本不知悉有此情事存在,自無故意隱瞞不告知之可言。
幺縱算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問題(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三五五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瑕疵,不負擔保之責。」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判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時,已知該屋有一部分在必須拆除之列,乃不向市政府預為查詢明確,難謂無重大過失,而兩造所訂賣賣契約,又未有出賣人保證該房屋絕無拆除危險之記載,依民法第三五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應負擔保責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查本件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不居住於該地,致該地一直未為利用。而當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願購買該土地時,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該土地能有如何使用之功能(詳原證一號契約書及證人張聰義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筆錄)。僅表示:「你合用的話就賣你!」,亦即系爭土地究合不合於原告使用,在被告之立場係「現狀買賣」,原告在訂約前自應予以查證及評估以決定是否與被告訂約,迺原告就自己購地之目的即系爭土地究能建蓋多少面積之廠房?容積率、建敝率各若干?原告就此等關係自己交易之重大事項,竟殆於查證,且土地資訊係屬公開,又非無從查證或有難於查證之情事(否則原告何以訂約後迅速得知此情事),即率爾訂約,縱原告就本件所主張「計劃道路之瑕疵」,其「不知」顯屬有重大過失,依前開民法及判例之規定,自應排除原告所得主張之瑕疵擔保責任。
广再者,系爭土地被告已依約移轉全部所有權(包括既成道路及計劃道路
之所有權在內)予原告,並已點交予原告使用,既成道路雙方已按坪數扣減價金,是故此部分原告等於無對價取得該既成道路之土地有權,只是使用上受有應供公眾通行之限制而已。而本件土地所面臨之中華路於買賣時已是十五米道路。至於系爭土地上尚存有計劃道路,係政府闢建道路時未依計劃道路之位置執行所造成之錯誤,該錯誤既係由政府所造成,且中華路之十五米道路已執行完畢,事涉該道路兩旁人民之權益,政府似不可能更正道路現況來符合原計劃道路之規劃。主管機關將來極有可能以變更都市計劃方式遷就現在道路之位置,斯時本件土地上計劃道路即可除去;或者政府將來依該計劃道路徵收系爭土地上之計劃道路用地,斯時原告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取得徵收補償金。故不論係既成道路或計劃道路,雖使所有權人利用土地受有限制,但並非即謂該地即無財產價值,尤其得以公告現值用來作為抵稅之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廿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等)。今原告主張減少價金者,係將計劃道路之坪數價金全部扣除,此種情形與「減少價金」之主張不符,且失公平,自不足採。
㲻退步言之,如鈞院容認原告所為得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主張,被告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个「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六四條至第二六七條之
規定」民法第二六一條定有明文,而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他方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之,亦為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業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詳原證四號),是縱使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有理由,原告亦負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返還予被告之義務,被告爰依民法第二六一條準用同法第二六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前,拒絕返還買賣價金。
按雙務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此項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自不待言。此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六四條之規定,使其成立同時履行抗辯(王澤鑑著「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二六四條規定之適用、準用及類推適用」乙文,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一八四頁參看)。是故本件如原告撤銷意思表示為合法,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巛本件土地之買賣價金共計陸佰捌拾玖萬元,原告僅給付參佰肆拾肆萬伍
仟元(另參佰肆拾肆萬伍仟元之價金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被證五),故縱使回復原狀,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參佰肆拾肆萬伍仟元,至於兩造於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五款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原告)負擔者,增值稅款原告係向稅捐機關直接繳納,非由被告所收取,被告並無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增值稅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之餘地。
幺如原告解除契約及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為鈞院所容認,而被告既就契
約解除或被撤銷所生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已詳前述,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O號判例:「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之見解,在原告未提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前,被告就價金之返還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者,應無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三、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____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