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九四號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捌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付,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丙○○以其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
2丙○○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及攤還本金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
,餘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拍定後,原告獲分配貳佰柒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並抵銷存款壹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依法先抵充費用叁萬叁仟陸佰零伍元,次抵充違約金玖萬貳仟叁佰叁拾柒元、利息伍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餘貳佰零捌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沖償本金,餘欠陸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開餘久,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地第六四七五號分配表、帳卡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明珠 。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則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所為,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地第六
四七五號分配表、帳卡為證。被告丁○○雖辯稱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簽、章均為非其所有,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丁○○確曾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借款時對保手續之證人呂明珠到庭證述屬實,丁○○雖曾聲請鑑定筆跡,然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鑑定比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肆萬
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