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龔書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安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藍宇弘潘佳坪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潘佳坪,由潘佳坪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予被告,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藍宇弘、潘佳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原審卷第58、59頁所示之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潘佳坪、藍宇弘電話聯絡只是單純聊天,因為伊本身也有在 施用愷 他命,所以常常會電話聯絡,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有與潘佳坪見面,並一起施用愷他命,附表編號3這次不確定有無與潘佳坪見面,這三次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潘佳坪、藍宇弘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沒有販賣毒品,曾經藍宇弘有用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或無號碼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電話聯絡我,他打電話給我都是向我兜售毒品愷他命,我共向藥頭藍宇弘購買過3次,分別在100年9月16日19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向藍宇弘購買毒品愷他命
1公克價格500元,100年9月17日23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購買毒品愷他命1公克價格500元及100年9月21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購買愷他命一公克價格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6、37、39頁)。於100年11月10日偵查中供稱:藍宇弘用0000000000撥打我的0000000000電話,問我要不要跟他買愷他命,我跟他買過3、4次,時間、地點如警詢所述,分別為100年9月16日19時40分、100年9月17日23時50分、100年9月21日20時10分,地點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路00號、大同路222巷22弄2號,數量金額均為1公克500元,沒有賣愷他命給潘佳坪,只有幫潘佳坪跟別人調貨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於101年2月6日偵查中供陳:100年9月16日19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代表潘佳坪拿500 元愷 他命過來給我施用,是藍宇弘賣給我,叫潘佳坪送過來給我,100年9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藍宇弘找我聊天,不是販買毒品,100年9月21日這次不是販賣毒品,也不是向藍宇弘買毒品,我沒有賣毒品給潘佳坪,不承認有販賣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30、31頁)。於原審時供稱:潘佳坪跟藍宇弘這兩個人我認識但沒有很熟,我有跟他們聯絡,但是沒有賣,我有跟藍宇弘拿過三級毒品。起訴書編號1這次,我是跟藍宇弘拿來我自己吸,潘佳坪跟我碰面是藍宇弘不給他欠錢,他來找我一起吃。9月17日那次,也是跟16日一樣,我是跟藍宇弘買,潘佳坪是來找我,我們一起拿錢去跟藍宇弘拿。9月21日我沒有印象有這次,我否認起訴書講的那三次販賣行為(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84頁反面)。
㈡證人藍宇弘於偵查時證稱:沒有賣毒品給陳建安,我跟潘佳
坪都是向陳建安買毒品,100年9月16日我向陳建安買愷他命,買多少不記得,我叫潘佳坪去三峽恩主公醫院急診室門口向陳建安購買毒品,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請陳建安幫我買,也不是合資購買,100年9月17日譯文是我要向陳建安買毒品,地點在三峽麥當勞,購買數量不記得,只記得大概200至600元之間,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0年9月21日譯文內容是我要向陳建安購買毒品,地點在三峽 中原 國小 ,購買數量不記得,只記得大概200至600元之間,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6至17頁)。於原審102年7月8日審理時證稱: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到說向陳建安購買毒品愷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陳述是實在,對於三次的購買紀錄如偵查時所述。(請你確認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當時的通訊是否是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跟陳建安聯絡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有時候是我自己打的,有時候是潘佳坪借我的手機打的。這些確實是我當時跟陳建安聯絡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17日、100年9月21日這三次向陳建安購買愷他命都是我自己去向陳建安拿的,還是我請潘佳坪過去跟他拿的,我不記得。(潘佳坪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到說,上述三次向陳建安購買愷他命時,第一次是你請他去向陳建安購買的,第二次是他用你的電話跟陳建安聯絡購買的,第三次也是他用你的電話跟陳建安購買的,他所講的陳述正確嗎?)我忘記了,全部都忘記了。買毒品、跟誰買、跟陳建安買的毒品之事也忘記了,之前於偵查時記憶清晰,以當時所述為準,現在時間過太久我都忘記了。我們每次購買數量不一定,且我們手頭上方便的程度也不一樣,有時候誰比較不方便,就出比較少。我沒有辦法確認每次購買的金額,幾乎每次都是我跟潘佳坪一起去,聯絡完之後都是潘佳坪過去拿,確切的金額我沒有辦法確定。每次跟陳建安買愷他命數量、價格我都不記得。(100年9月16日這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到「我叫 阿坪 過去」,這是指你叫阿坪過去交易愷他命嗎?)對。這是我叫阿坪過去跟陳建安購買愷他命。(100年9月17日23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的「我們」是指何人?)「我們」就是指我和潘佳坪。(100年9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是你和陳建安的對話內容?)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
㈢證人潘佳坪於偵查時證稱:100年9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跟藍宇弘向陳建安購買500元愷他命,當天晚上7、8點在三峽恩主公醫院旁之三菱汽車經銷商店門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我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買,100年9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藍宇弘向陳建安買500元愷他命,當天晚上某時在三峽和平街麥當勞門口,我拿藍宇弘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購買毒品,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或請被告幫我買,100年9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拿藍宇弘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後,當晚某時在中園國小旁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愷他命,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或託被告代購,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3頁)。
㈣被告陳建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0年9
月16日、9月17日、9月21日與證人藍宇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多次通話,通話時間、內容分別如下所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1年12月12日函檢附之證人藍宇弘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光碟一份(見原審卷第40至56頁)附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播放光碟內容,由被告、證人藍宇弘確認無訛乙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聽譯文整理簡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第102至105頁):
⒈被告與藍宇弘於100年9月16日僅有同日晚間7時26分57秒之1通通聯,該通話內容為:
藍:喂。
陳:喂。
藍:喂。
陳:你有辦法過來找我嗎?我現在走不開。
藍:你在哪?陳:那個恩主公急診室這邊。
藍:恩主公急診室。
陳:對阿。
藍:好,我叫阿坪過去。
陳:你叫誰?藍:阿坪阿。
陳:喔好,那你叫阿坪到了打給我。
藍:好,掰。
⒉被告與藍宇弘於100年9月17日10時20分48秒至23時47分04秒間共有5通通聯該通話內容為:
①同日晚間10時20分48秒通聯:「(藍:喂。)陳:喂。(藍:我到了。)陳:好,掰掰。」。
②同日晚間11時35分50秒通聯:「(陳:喂。)藍:你在哪阿
?(陳:我現在在鶯歌。)藍:你在鶯歌?(陳:對阿。)藍:是喔。(陳:對阿。)藍:阿你什麼時候會回來?(陳:我回去再打給你好不好?)藍:喔好。」。
③同日晚間11時41分38秒通聯:「(藍:你在哪裡?)陳:一
樣阿。(藍:那你到那個哪裡等我。)陳:哪裡?(藍:那個…〈咳嗽聲〉那個那個那個…你現在在哪裡?)陳:我現在在那個介小後山〈陳旁邊背景聲:三峽國小後門〉)陳:三峽國小後門。(藍:三峽國小後門。)陳:恩。(藍:他後門是在哪邊?靠?)陳:三峽國小。(藍:警察局那邊是正門嘛,麥當勞那條對不對?)陳:對對對阿。(藍:喔好。)陳:好掰。(藍:好掰。)。
④同日晚間11時43分52秒通聯:「(藍:喂?)陳:你在哪?
(藍:我、我們、我們要過去阿。)陳:那你在麥當勞等我阿。(藍:蛤?)陳:麥當勞等。(藍:麥當勞,好。)陳:對,恩,好,掰掰。(藍:好掰)。」⑤同日晚間11時47分04秒通聯:「(藍:喂喂?)陳:怎樣?
(藍:我要到了。)陳:那你在麥當勞等我阿。(藍:蛤?)陳:好掰掰。」。
⒊被告與藍宇弘於100年9月21日18時17分12秒至20時10分40秒間共有5通通聯該通話內容為:
①同日傍晚6時7分12秒通聯:「(藍:喂,你在哪?)陳:
在家阿。(藍:你在家?)陳:對阿。(藍:我在中園國小。)陳:再等我一下,「 林弄 」(近似音譯)還沒來。(藍:阿,大概,大概幾點?)陳:可能也要七點半或八點吧。(藍:七點,七點半或八點。)陳:對阿。(藍:是喔。)陳:嘿阿。還是我好了再打給你?(藍:好。)陳:恩,掰。」②同日晚間7時50分51秒通聯:「(藍:喂。)陳:嘿。(藍
:有了嗎?)陳:還要等我一下,我出門打給你好不好?(藍:啥?)陳:我出門打給你。(藍:喔,好,掰掰)」。③同日晚間7時53分32秒通聯:「(藍:喂。)陳:嘿。(藍
:我在那個長春藤全家,你知道嗎?)陳:我知道阿。(藍:我在這邊等你。)陳:好,掰掰。(藍:好,掰)」。
④同日晚間8時6分27秒通聯:「(藍:喂。)陳:嘿,你有
辦法到中園國小嗎。(藍:中園國小喔?)陳:對阿。(藍:現在,過去喔?)陳:嗯,現在現在。(藍:阿,好。)陳:好。」。
⑤同日晚間8時10分40秒通聯:「(藍:喂。)陳:喂。(藍:我到了。)陳:好,掰掰。」。
㈤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證人藍宇弘為前述通話內容,且於100年
9月16、17日與證人潘佳坪見面,惟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亦否認前述通話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藍宇弘聯繫購買愷他命之通聯。而證人藍宇弘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潘佳坪於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三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云云。然查:
⒈惟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
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藍宇弘於偵查時證稱:向被告購買數量不記得,只記得
大概是200元至600元之間(見偵卷第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17日、100年
9月21日這三次向陳建安購買愷他命都是我自己去向陳建安拿的,還是我請潘佳坪過去跟他拿的,我不記得。(潘佳坪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到說,上述三次向陳建安購買愷他命時,第一次是你請他去向陳建安購買的,第二次是他用你的電話跟陳建安聯絡購買的,第三次也是他用你的電話跟陳建安購買的,他所講的陳述正確嗎?)我忘記了。全部都忘記了。買毒品、跟誰買、跟陳建安買的毒品之事也忘記了,之前於偵查時記憶清晰,以當時所述為準,現在時間過太久我都忘記了。我們每次購買數量不一定,且我們手頭上方便的程度也不一樣,有時候誰比較不方便,就出比較少。我沒有辦法確認每次購買的金額,幾乎每次都是我跟潘佳坪一起去,聯絡完之後都是潘佳坪過去拿,確切的金額我沒有辦法確定。每次跟陳建安買愷他命數量、價格我都不記得。有時候是我自己打電話的,有時候是潘佳坪借我的手機打的(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復又改稱: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17日、100年9月21日通聯譯文中通話A都是我,是我的聲音(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有關附表所示三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金額、數量及是何人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等節,證人藍宇弘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復與證人潘佳坪上開所陳這三次均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毒品,且其中100年9月17日、9月21日這二次係伊拿藍宇弘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等情不相合致,故證人藍宇弘與潘佳坪前後不一致、差異甚大之指述實有瑕疵,是否可採,並非無疑。何況,證人藍宇弘、潘佳坪係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對向犯,且屬對向共同正犯,縱使2人證述內容相同,仍不得以2人之證言相互作為補強證據。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曾辯稱:本次係藍宇弘指示潘佳坪持愷他命販售予其,指訴藍宇弘、潘佳坪涉嫌販賣愷他命犯行(偵卷第3、31頁),而證人藍宇弘確實因於100年7月至同年9月間涉犯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藍宇弘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11、112頁、第141至153頁),是被告與藍宇弘、潘佳坪處於利害相反之關係,更難僅以藍宇弘、潘佳坪證言遽認被告有本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自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2人證述屬實。
⒊再者,依上開被告與證人藍宇弘於100年9月16、17、21日
通聯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藍宇弘、潘佳坪有多次相約見面之情事,且上開通話內容祇是一般相約見面通話,時間僅有數秒鐘,全然未提及會面是否交易毒品,更未有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用語或暗語,甚且有關被告於上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提及之:「再等我一下,『林弄』(音譯)還沒來」等語,所謂『林弄』是何意?證人藍宇弘於原審係證稱:對該「林弄」之用語含意,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亦未陳稱「林弄」即係指愷他命,自不足憑為證人藍宇弘、潘佳坪先前所證述內容完全絕對可採之補強證明。基此,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證人藍宇弘、潘佳坪分別偵查、原審供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愷他命毒品之犯行。
㈥至於扣案塑膠盤1個、電話卡1張、吸管1支、殘渣袋3個等物
,係於100年11月10日經警搜索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卷第43至46頁),距離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販毒時間100年9月間,已超過2個月,而被告復自承本身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見偵卷第35頁),前開扣案物品於客觀上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亦不能據為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依據。
㈦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著有判例。職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查有關被告與證人藍宇弘為前述通話內容所為何事?被告於偵審中雖屢次更異其辯詞,先供稱是「係其向藍宇弘購買愷他命」(見偵卷第3、30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後改稱「並無毒品交易」、「是潘佳坪前來找其聊天」、「其與潘佳坪一同施用愷他命」(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可見被告前開辯詞前後不一,亦難輕信,惟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使被告前後所述歧異、矛盾,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當不得僅此即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
㈧從而,證人藍宇弘、潘佳坪雖均證稱被告有為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但證人藍宇弘、潘佳坪之指述顯有瑕疵,業經說明如前,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證人二人之證述實在,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藍宇弘、潘佳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新證據,徒就業經原審詳予審認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表:│├──┬────┬──────┬───────┬─────┬─────┬─────┤│編號│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販賣所得│備註│├──┼────┼──────┼───────┼─────┼─────┼─────┤│1│潘佳坪、│100年9月16│新北市三峽區恩│重量不詳之│現金500元│100年9月│││藍宇弘│日晚間7時26│主公醫院旁三菱│第三級毒品││16日晚間7││││分後某時│汽車經銷商店門│K他命││時26分門號│││││口前│││0000000000││││││││號編號199││││││││監聽譯文│├──┼────┼──────┼───────┼─────┼─────┼─────┤│2│潘佳坪、│100年9月17│新北市三峽區和│重量不詳之│現金500元│100年9月│││藍宇弘│日晚間11時47│平街麥當勞門口│第三級毒品││17日晚間11││││分後某時│前│K他命││時35分、11││││││││時41分、11││││││││時43分、11││││││││時47分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202││││││││監聽譯文│├──┼────┼──────┼───────┼─────┼─────┼─────┤│3│潘佳坪、│100年9月21│新北市三峽區中│重量不詳之│現金500元│100年9月│││藍宇弘│日晚間8時10│園國小旁之7-11│第三級毒品││21日晚間6││││分後某時│便利商店│K他命││時7分、7││││││││時50分、7││││││││時53分、8││││││││時6分、8││││││││時10分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206││││││││、209監聽││││││││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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