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凱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凱傑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3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3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履行25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未再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報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署103年6月2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3年
1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3月
4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受刑人經告知其履行期間係自103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並經安排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辦公處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惟多次未依協議至指定之執行機構提供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至指定處所執行義務勞務,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迄今僅向指定之執行機構提供25小時之義務勞務,豐田里辦公處乃於103年10月31日以受刑人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為由通知臺中地檢署結案等情,有該署執行筆錄、103年7月15日中檢秀 護玥 字第72673號函、103年
8月22日中檢秀護玥字第87151號函暨送達證書、103年10月6日中檢秀護玥字第103430號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於上開提供義務勞務期間,非僅未能依其原所協議內容提供義務勞務,甚且經多次發函告誡及告知未履行法律效果,仍僅斷斷續續到場提供甚短時數之義務勞務,至履行期間屆滿時,仍未完全履行上開負擔,堪認受刑人主觀上就所涉案件之執行顯有漠不在乎、事不關己之心態,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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