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金生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8年2月2日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蚊港抽水站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中央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1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即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本案係在該緩刑期間內再犯,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也考量本案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不高,所生危險性較輕微,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月收入2萬餘元(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