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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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應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應發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應發係以養殖為業,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段○○○號之漁寮,擅自改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結構(A、C相電壓和電流不同相、A相CTX1和X2反接),導致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而失準,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按照該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以此方式詐得少繳電費新臺幣(下同)1,117,701元之利益。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應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錦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各2份及照片8張。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至遲於105年11月4日改變前揭電表結構,惟105年11月4日僅係台電公司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追償短收電費之起算日,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105年11月4日擅自改變前揭電表結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至遲於105年11月4日改變前揭電表結構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之用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
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以撥動電表等方法使電表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其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刑法竊盜犯罪所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未得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與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此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以和平而非暴力之手段,取走而破壞他人對於行為客體之支配管領,並進而新建自己對該行為客體持有支配關係之犯罪構成要件,固為不符,然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不準之行為,因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收取之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節省電費支出,改變前揭電表結構,使電
表度數與實際度數不符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之利益為1,117,701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向台電公司詐得之利益,有前揭切結書2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盡力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台電公司1,117,701元,已繳納頭期款67,701元,其餘款項按月於每月25日前分期支付30,000元,目前均有按期繳款,業據證人陳錦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述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賠償金額尚須分期支付,尚未到期部分仍有待被告按期付款,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之負擔(此部分若被告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利得為1,117,70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與台電公司業已達成和解,將上開犯罪利得分期償還台電公司,該和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清償期間│清償內容│├────────┼──────────┤│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月起至民國一百零│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九年十一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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