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小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文珍 告訴被告馬小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95號被告馬小紅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南湖新村湖光北區7棟4單元613室居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居留證編號:RB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小紅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富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富強路439號北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撞及同向前方由楊文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致楊文珍受有薦股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雙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翁○○受有枕骨閉鎖性骨折、疑似顱內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馬小紅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小紅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楊文珍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楊文珍及被害人翁○○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