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士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斟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以「易處逕註」而吊銷中,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竟又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36號被告 林士圓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552號確定判決處以罰金新臺幣120000元,且於民國102年5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於107年9月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附近媽祖廟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9)日下午1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大內區頭社里頭社214號住所。 嗣林士圓 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駕駛自用小貨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士圓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韋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宜秀(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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