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冠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並因不勝酒力而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交簡字第89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仍未引以為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暨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水電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22號被告沈冠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廷自民國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沈冠廷於行車途中,不慎與他人汽車發生碰撞後(無人受傷),因警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