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04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即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同法第77-18條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於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裁定命3日內繳納,而抗告人於100年11月2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1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原審繳費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4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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