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舜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壹參壹捌公克、零點肆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05年10月16日」應更正為「105年12月16日(原聲請書雖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日期為『105年10月16日』,惟被告係於105年12月18日始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施用毒品期日顯未逾四日,上開記載顯然有誤,自應予以更正)」、同欄㈡第4行「14時30分」應更正為「14時2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淡黃色、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被告 張舜智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建安140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舜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8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2.131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於民國106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2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6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舜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3日、106年3月16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1318公克、0.406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憑。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且緩起訴之目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故意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該條文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故對施用毒品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目的有二,其一為希望其藉此社區處遇之方式,在不強制去社會化之處遇環境下戒除毒癮,其二則仍具一般緩起訴之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即便被告履行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條件完畢,且亦無再施用之傾向,惟在緩起訴期間仍應謹慎自身行止,向社會證明其有悛悔實據、對社會產生之危險性顯著降低等事實,若仍於此觀察期間更犯他罪遭檢察官起訴,檢察官自可認其無反省之意,予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加以起訴。
三、本案被告所涉上述施用毒品犯罪,前經案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此有本署觀護案卷在卷可稽。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有法定撤銷緩起訴事由,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本署撤緩案卷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尚未能在緩起訴期間惕勵己心並改過遷善以戒除毒癮。據此,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收其個別預防之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1318公克、0.40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