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碧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碧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兩組、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碧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至15行所載「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40公克)、海洛因2包(淨重各為0.78公克、0.33公克)」補充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38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09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碧華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卷10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5238公克)、碎塊狀及粉未各1包(合計驗餘淨重1.09公克),經分別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47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卷第46、50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只,各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卷10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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