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上訴人 薛家鈞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上訴人 薛明智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D部分之土地。至於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蔡佩蓁 於民國95年間另案對其餘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另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原法院98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惟該地尚未變價拍賣完成,各共有人對土地之共有關係及分管契約即不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占用土地上之房屋、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利。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及證據,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107年3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主張:系爭土地經另案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已循變價拍賣程序由訴外人 薛仲亨 取得,變賣完畢云云,核均屬新攻擊方法及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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