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軒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款並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4月5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元折算1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9日│105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098號│第374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士交簡字第35│106年度審簡字第55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2月03日│106年05月18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士交簡字第35│106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號││││├────┼──────────┼──────────┼──────────┤││判決│106年04月05日│106年06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675號│第50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