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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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詎其仍不知悔改」,補充為「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第8行「108年4月30日4、5時許」,更正為「108年5月1日7時許」;倒數第2行「施用器」,更正為「吸食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補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倒數第3行「鑑驗書」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予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 林子雲 」所提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偵查卷第129頁陳報狀)等情,然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陳稱並沒有查獲到林子雲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主動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交給警方查扣(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惟當天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與被告相約至臺中市○○區○○○街與文昌東六街口,而被告為了取信員警信任將放置於隨身背包內之毒品秀給員警看,員警方暗示埋伏一旁之另一員警上前盤查(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職務報告)。是以被告並非於員警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與刑法第62條構成要件不符合,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存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所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5頁鑑驗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被告李光展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
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3年6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文昌東六街路口,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53公克)及毒品施用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光展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8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06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吳文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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