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莊美蓉
相 對 人 劉文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收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654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本院108年
度壢簡字第11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指本票得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簽發,而係遭他人
偽造,聲請人既已提起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得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
票裁定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規定:「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
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
,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自無庸
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查本院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8年8月30日作成,且聲請人已
於裁定後20日內之108年9月10日,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
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核閱屬實。因此,聲請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形式發票人,且
已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該本票係經偽造為由,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僅需向執行法院證明已提起上開訴訟
,執行法院即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庸受
訴之民事庭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從而,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於收受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後之20日內,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確認之訴,無庸受訴之本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聲請
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