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永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永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無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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