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86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443號3樓馬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馬贏公司)經理,明知丙○○於該年度未在馬贏公司任職或領有任何薪資,竟與馬贏公司登記負責人 吳春來 (業經判處罪刑定,於95年5月28日死亡)共同基於行使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87年間,由被告事先獲得吳春來概括授權後,以馬贏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記載丙○○於86年間自馬贏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薪資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並據以接續製作馬贏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本期損益虧損增加,公積及盈餘減少之不實結果,再於87年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財務報表,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馬贏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該公司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共逃漏稅捐6萬元,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即共犯吳春來、案外人 彭淑娟 之證述、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馬贏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118746號函等證據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馬贏公司於86年度虛報丙○○薪資24萬元等事實雖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在馬贏公司擔任經理,不認識丙○○,僅因在台北市圓環附近小吃店飲酒認識該店廚師吳春來,吳春來知悉其為小工,要幫伊介紹別的工地的工作,遂給他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方便聯絡等語。
五、經查:
(一)吳春來於93年9月19日偵查中先稱:我同意當人頭,所以他們開2萬元支票給我,實際負責人應是我當兵的朋友,找我當人頭,名字不記得,只知姓林,可能是「甲○○」(偵1342卷第16頁);於同年10月19日另稱:我將印章交給自稱「 張永福 」的成年男子,授權他們辦理馬贏公司之設立及業務之經營。「張永福」年籍資料完全不曉得,只知道他是馬贏公司經理(偵1342卷第27頁);於94年11月28日他案(吳春來己身涉案之94年度訴緝字第248號案件中)陳稱:我承認起訴事實,我有「乙○○」的電話,就是檢察官起訴書提到叫「張永福」,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他4237卷第5頁)。則究係「甲○○」、抑或「張永福」找吳春來充當馬贏公司人頭,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倘被告確實找吳春來充當人頭董事,以吳春來不知「張永福」年籍資料,想必2人僅為泛泛之交,則吳春來遭警查獲之初,自無保護非至交之「張永福」而拒絕吐露「張永福」年籍資料之必要,遽其先後於偵查中泛稱「甲○○」,抑或「張永福」找其充當人頭董事,箇中疑有隱情。且同為馬贏公司登記之股東 吳文樟 證稱:86年間,有名林姓成年女子,要我做擔保人,並要求我簽名,簽名後將身分證交給該名女子。過2週後,該女子將身分證寄還給我。我從頭到尾未投資馬贏公司(偵9467卷第
5頁)。益證尋找人頭充當馬贏公司人頭股東之人,確定係名不詳年籍林姓成年女子;且吳春來偵查中供稱:「甲○○」找其當人頭,適與馬贏公司於86、87年間董事之一「甲○○」相同,則吳春來為隱匿該名林姓女子即「甲○○」而恣意以「張永福」塘塞,尚非不可能。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為被告前妻彭淑娟,該行動電話均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彭淑娟證述在卷(他4237卷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實。然衡諸常情,朋友間互通聯繫方法而得悉他人行動電話之門號,事屬常見;則被告以因飲酒而認識吳春來,並因吳春來欲介紹工作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吳春來,要非不可採信。
(二)馬贏公司於86、87年間董事、股東名單包括吳春來、吳文樟、 林春英 、甲○○、 王振憲 等人,有馬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參(偵9467卷第27頁)。吳春來、吳文樟分別為人頭董事、股東,已如上述。又王振憲陳稱:馬贏公司本是我開立的公司,後來經營不善,退出該公司董事長身分,並將經營權轉讓他人,因法令規定必須轉為股東1年,所以留資本額10萬元作為股東,但不介入該公司經營管理(偵9467卷第66頁);林春英證稱:不認識吳春來、王振憲、張永福,沒有投資馬贏公司,曾經遺失過身分證(偵1342卷第75、76頁);顯然王振憲、林春英亦不知何人實際經營馬贏公司。再甲○○已於98年12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亦無從知悉馬贏公司究竟由何人參與經營、管理。
(三)衡諸現今社會,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者,或由公司經營者己身處理,或由代辦會計師、代書代為處理,則吳春來、吳文樟受邀充當人頭董事、股東,該邀請之人,是否即為實際經營馬贏公司之人,亦乏證據認定之。故尚難以吳春來先後不一指訴,遽認被告即係邀請其擔任馬贏公司人頭董事,並擔任馬贏公司經理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之人。
(四)至丙○○所證,僅足證明馬贏公司確實於87年間,以丙○○名義申報86年度24萬元薪資所得,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卷附其餘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馬贏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118746號函等證據,充其量亦僅足證明馬贏公司確實以丙○○名義申報86年度24萬元薪資所得而逃漏稅捐6萬元之事實,尚難認定係被告為馬贏公司經理,並據以辦理申報馬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本件除吳春來有瑕疵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使用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嫌率斷。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