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鄭家豪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均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經商,2人因而結識。鄭家豪另係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元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詮公司)名義負責人。甲○○與鄭家豪均明知元詮公司早於民國93年3月間即已歇業,並未實際營業,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甲○○於94年8月間,居中介紹鄭家豪認識乙○○,旋佯以元詮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乙○○借款,並先後交付附表所示編號
1至8之支票8張作為擔保藉以取信乙○○,又向乙○○謊稱元詮公司已向銀行信用貸款,尚未核准,上址房屋亦向陽信銀行貸款,俟銀行核貸後,即可還款,致乙○○陷於錯誤,自94年8月至同年12月,陸續在臺北市各處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300,000餘元予鄭家豪,因鄭家豪未如期還款,乙○○遂不同意再出借款項予鄭家豪,甲○○竟向乙○○謊稱附表編號9、10之支票2張係其配偶之小包商工程週轉用,致乙○○誤信借款者另有其人且資力足以擔保,遂於同年
12月間,將1,700,000餘元匯入甲○○指定之帳戶中,甲○○再將金融卡交予鄭家豪提領現金。嗣乙○○於94年12月持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竟均遭退票,且查知元詮公司早於93年3月間即已停止營業,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未經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前揭事實之行為,然辯稱伊不知鄭家豪財務有問題,亦不知元詮公司停業之情事,且伊於原審之自白非出自內心之真意云云,惟查,上揭事實,除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外,其並於偵查中供稱係因鄭家豪已向乙○○借4,000,000餘元,鄭家豪擔心乙○○不願再借,故請 伊佯 以先生朋友需要為由,向乙○○借款1,700,000元,伊是拿鄭家豪給的票向乙○○借錢,且說係伊先生營造公司的小包需要錢,有收到客票,以客票請乙○○週轉調現等情不諱(見95年偵字第10762號卷第10至11頁、96年度調偵字第9號卷第136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家豪、證人 徐恩華 及 洪明耀 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0月31日經中三字第09630944530號函暨檢附元詮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216號卷第6至9頁、第27至30頁、第50至56頁,96年度調偵字第9號卷第39至57頁、第165頁、第189頁、第211頁、第234頁),被告明知鄭家豪之信用不佳,仍與鄭家豪共同詐欺乙○○之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於原審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訴意旨認其於原審無自白犯罪之真意而於原審否認犯行,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鄭家豪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暨審酌被告為幫助友人鄭家豪調借資金,而將鄭家豪提供之拒絕往來之客票,謊稱為自己客戶之客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金予鄭家豪使用,詐欺取財之金額達1,700,000餘元,數額非小,然其已將款項全數匯予鄭家豪,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於本院審理時尚坦承犯行,且本件主要犯罪行為人鄭家豪已獲緩刑之宣告,被告無資力負擔本件之賠償責任,亦未能承諾支付或保證鄭家豪所欠債務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8月,爰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稱據被害人乙○○具狀,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竟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實有不當等語,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置辯,及檢察官以被害人具狀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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