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蘇光榮 相對人即聲請人 莊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自民國82年間起出借款項新台幣(下同)75萬元迄今,均未向已故之債務人及其繼承人催討,已罹於時效,且抗告人曾於101年4月13、14日,找聲請人之家屬商談此筆借款事宜,因找不到聲請人而無法和解。查上開債務係抗告人父親生前遺留,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均不知債務發生之實情,在抗告人接獲法院裁定後,有意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償還事宜,但均未獲置理,請撤銷原裁定並移送調解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莊寶猜對於抗告人之繼承人 蘇天生 75萬元之借款債權,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10萬元、清償日期82年4月8日之普通抵押權,並於82年1月11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以上開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屆至,上開借款未獲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且渠有意與聲請人商討債務償還事宜,但未獲置理等詞,提起抗告,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