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詠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桃簡字第三一四三號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併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8月4日確定在案。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1年9月25日、10月16日、11月15日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寄發通知,囑其遵期到庭履行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庭報到,亦不接聽電話,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消極,對於所犯之罪難認有悔悟之心,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4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對於執行之通知均置之不理,從未遵期到案,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原緩刑宣告所諭知條件,其對於緩刑所附條件顯無履行之意願,對於先前犯行無悛悔之心,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履行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後,可使其惕勵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43號案件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