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木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簡字第16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木錦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中興紡織楊梅化纖廠員工,告訴人 呂褘展黃達書 分別為貨車司機及助手。緣告訴人2人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前往中興紡織楊梅化纖廠內欲載運貨物,惟被告卻遲未前往上貨,告訴人呂褘展遂通知其貨運公司,由貨運公司轉知中興紡織楊梅化纖廠要求被告前往上貨,而被告於受催促後竟心生不滿,而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告訴人2人上貨處,斥責告訴人2人為何頻頻催促,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黃達書自車斗上拉下,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達書頭部1拳,告訴人呂褘展見狀即趕來制止,被告復徒手毆打告訴人呂褘展頭部4拳,致告訴人呂褘展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告訴人黃達書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犯行達成民事調解,並於101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前揭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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