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慶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慶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3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10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117之1號之 萊爾富 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正巧前往超商廁所之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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