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2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健二 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依卷附本院執行處送請鑑定價格為3,421,000元)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360萬元、3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債務人 李范麗雲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二抵押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應核定為新臺幣3,421,000元。另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二抵押權,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債權金額合計本息,已高於3,421,000元,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為3,421,000元。復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擇其高者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施春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