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紅茶口味純喫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趙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犯罪所得物品之標籤及價格表乙紙(見速偵字第3027號卷第21頁)」。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之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男女休閒襪1雙、來一客鮮蝦魚板泡麵1碗、藍莓味夾心麵包、玉米鮪魚罐頭各1個、玉荷包椰果冰棒、芋頭冰棒各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速偵字第3027號卷第
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統一紅茶口味純喫茶1瓶),因業經被告飲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27號被告趙麗華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現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得該店副店長 塗秋雅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男女休閒襪1雙、來一客鮮蝦魚板泡麵1碗、藍莓味夾心麵包、玉米鮪魚罐頭各1個、玉荷包椰果冰棒、芋頭冰棒各1支、統一紅茶口味純喫茶1瓶(總價值新臺幣248元,除統一紅茶口味純喫茶1瓶業經趙麗華飲用外,其餘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麗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塗秋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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