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友俊
相 對 人 吳嘉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由
本院以107桃勞簡字第10號受理中,惟聲請人因傷截肢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
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父親過世、母親於療養院、其因傷截
肢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稱截肢部分有台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證實,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部分,並未提出能使
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依現行資料,本院無從知
悉聲請人有何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
形,而依前開說明,本院就上開部分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故本院無從獲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之心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
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救助既
經駁回,則聲請人自仍當應依本院107年度桃補字第21號裁
定,至遲於本訴訟救助駁回裁定確定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逾期不繳,仍將駁回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之損害
賠償之訴(即107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損害賠償之訴),另
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