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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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堃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堃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125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業經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屬仿冒品一情,有鑑識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98年
2月16日、100年12月1日所核發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25號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屬侵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仿冒WORKINGHOUSE商標圖樣馬│390│││克杯商品│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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